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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记录者不得从事未成年人工作 性侵犯罪复发率比较高?

性侵这几年一直是不断遭到热议的话题,常常被提及但是事件永远都在发生,今日建议有性侵记录者不得从事未成年人工作引发探讨。有人表示坚决支持,性侵犯罪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伤害是永远的无法修复的,并且此类犯罪复发率比较高?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谢家湾小学校长刘希娅建议,要建立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预防和发现机制,防患于未然。她建议,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资料库并实现全国联网、公开,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工作岗位不得录用有性侵犯罪记录者,加强未成年人预防性侵教育,普及防性侵的相关法律知识。

“上市公司高管鲍某某涉嫌性侵养女”案,鲍某主张“恋爱关系”、“自愿”意图以此证明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女孩满14周岁发生的。该案引发社会和专业人士关于未成年人同意年龄的反思。

《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规定成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罪与非罪的年龄界限,也是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性行为同意能力的年龄标准。

一、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一律以强奸罪论处,不考虑未成年人是否同意。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缺乏认识能力,不能准确判断即将发生的性行为意味着什么,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缺乏性同意行为能力。在此情况下,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必然侵害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可能对未成年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犯罪的预防和惩罚,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二、未成年人十四周岁性同意年龄偏低。十四周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身体也在发育过程中,却有了受孕的能力,一旦性行为不当,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甚至影响未成年人的一生。

十四周岁的性同意年龄在实践中是偏低的,往往还没有足够成熟的对自身性行为的认识。这也是大量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性犯罪案件高发的一个制度原因。

三、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偏低导致对未成年人保护失当。国人对“贞操”有异乎寻常的执念,在人们性行为较之百年前的禁锢,有了很大的个人色彩,有的人就把目标投向了未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又缺乏必要的性同意能力,结果是受伤的总是未成年人。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在议案中提到一组数据,成都工业学院四川性社会学与性教育研究中心课题组的一项调查显示,在3416名13到17岁未成年人中,有高达13.93%的未成年人对自己是否遭受过性侵害表示“不知道”。各分调查报告结果印证了未成年人性同意能力的缺乏。

四、建议两个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的统一年龄提高到16周岁。性是自然人的本能。亚当夏娃偷食禁果自始没有禁绝。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偶有冲动,做出出格行为的情况,不宜一概入罪。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智力发展情况,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男女偶有性行为,可以不按犯罪处理。

五、建议成年人不允许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即未成年人性同意年龄有限提高到18周岁。成年人寻求与未成年人发生性行为的动机难言纯洁,他们认识能力和智力完全不对等,很容发生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男女恋爱首先是精神层面的交流和共鸣,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思想大多不在一个层次,生活圈子也完全不同,纯洁恋爱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在此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应该说是不对等的,或者说对未成年人来讲是被索取的。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未成年女性进行强迫或诱导,令其陷入弱势地位或孤立无援状态,从而让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对其性侵行为做出同意的表示。

六、建议取消“两小无猜”型性关系出罪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规定本意是出于未成年人智力发育状况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考量,但是,实践中反而成为校园霸凌性犯罪的温床。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愈演愈烈,因为达不到刑法关于犯罪主体年龄标准,得不到有效追诉,已经正在成为严重社会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再给“小恶霸”性特权,势必在理论上存在侵害大量幼女的合法权益可能性大大增加。

七、建议加强男童的性保护,把男童的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现行刑法对女性的性权利加以保护,没有关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社会多元化背景下,男男吸引和爱恋已经从遮遮掩掩逐渐大胆追求。刑法需要适应社会发展和调节社会关系的角度,对男性的性权利加以保护,避免来自同性,甚至异性的性侵害。尤其是有必要对男童的性权利进行保护。

社会在发展,犯罪样态在变化,刑法应当与时俱进,做出适当调整和修改,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还有这就告诉所有人做过了错事就要承担后果,伤害了别人,就要付出代价!从职业上对性侵犯罪者尽量隔绝其与青少年特别与未成年有关的和女性过多的工作接触,尽量避免触发其再次犯罪这很有必要。这并不是对其岐视而是阻隔其有可能再犯罪诱因尽可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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